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8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被 告 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被告得知訴外人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大陸地區「雲聯會」網路平臺(下稱雲聯會)投資獲利,經由被告介紹認識陳信宏,陳信宏對原告佯以參與冠霖公司投資雲聯會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每年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會員費交付陳信宏。被告又於106年間,佯稱以240萬元投資陳信宏經營之冠霖集團,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對陳信宏及被告分別提起詐欺告訴,陳信宏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則因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亦為投資陳信宏之被害人等語,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係因體諒被告,不願讓其承擔刑事罪責,始於偵查中稱被告亦為投資陳信宏之被害人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收托信託資金等業務,卻收受原告交付之240萬元投資款項,未盡保管責任,且知悉原告欲交付此筆款項給違反銀行法之陳信宏卻未立刻阻止,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2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陳信宏,亦非因被告介紹牽線始 投資雲聯會,是原告某日有事要找被告時,適被告和陳信宏在聊天,原告剛好聽聞他人在場討論雲聯會相關投資事宜,隨後原告即自行向陳信宏詢問雲聯會投資之事,原告投資雲聯會一事和被告完全無關。嗣原告於106年間將欲投資雲聯會之2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陳信宏,此筆投資所獲點數回饋,原告也有拿到。被告僅係將原告交付之240萬元轉交陳信宏而已,並非代陳信宏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原告因投資遭陳信宏詐欺,應自行負責。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6年間,原告至113年3月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發現遭陳信宏詐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報案提告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自該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間自原告收受共240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前因上述交付240萬元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陳信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 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新生派出所報案,案情描述為「 民眾陳敏因友人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其於111年4月14日更名為郭福星,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向其推薦投資案後不疑有他,臨櫃匯款2次(其中1次應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投資新台幣240萬元;後郭民介紹另一人陳信宏,陳民向被害人推薦一投資方案,被害人當面交付新台幣3萬6,000元5次及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1次,共計新台幣48萬元,總計損失新台幣288萬元,未如期獲利認為自己遭對方詐欺;為維護自身權益,故至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110年7月15日至新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我的友人(忘記如何認識)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向我表示1件投資案,故我於106年9月18號在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款,第一次從我的台灣銀行帳號(戶名:陳敏、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郭淑芬提供之銀行帳戶(戶名:郭淑芬、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二次我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郭淑芬指定之帳戶新台幣40萬元(時間、地點、單據皆無法提供,偵查中改稱以現金方式交付郭福星)...共損失新台幣240萬元...後來我才發現郭淑芬和陳信宏分別介紹我投資的公司皆倒閉了,我才驚覺遭詐騙。」、「郭淑芬是以雲聯會(中國公司)的名義告訴我投資新台幣240萬元會有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的獲利;我與他沒有書面契約,但我前3個月每月有獲利新台幣10萬元,共獲利新台幣3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我忘記了),後來我才發現雲聯會倒了(詳細時間不清楚),認為我遭到詐欺」、「(員警問:警方現告知你投資失利應尋求民事管道求償,你是否清楚?)清楚」、「我要對郭淑芬及陳信宏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認為自己何時發現被被告詐騙?)我當時拿不到錢,可能是110年左右發現被陳信宏騙,所以我確實有去警局對陳信宏提告。我告陳信宏的時候,發現被告可能也有詐騙我,因為當時提告不是只有我,還有包含其他被告、陳信宏的下線也有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間至新生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對於自己交付24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可能係遭被告詐欺,且其他交付之投資款亦可能係遭陳信宏詐欺之事,主觀上已有所悉,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10年7月起算,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卷第5頁),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過程中陸續都有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應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本院113年4月1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21日調解通知書(調解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調解通知書(調解日期113年6月4日)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有本件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亦未提出自110年7月起算2年時效期間內,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