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8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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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胡吉君 兼 訴訟代理人 胡吉宏 被 告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2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原告所為,乃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27頁),更正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所為更正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與原告、訴外人胡 福川、胡璟蕙、胡碧蓮、胡江山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約定該5筆土地之買價總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5日簽約當日,表示系爭807地號土地因指定建築線後需道路退縮,就道路退縮地之部分,不願意買受等語,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署增補特約載明「8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等語,可見系爭807地號土地經指定建築線而退縮部分(下稱系爭退縮地),即非屬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兩造嗣於111年6月8日簽署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確認系爭退縮地之面積為11.57坪(即38.24平方公尺),並特定系爭退縮地共11.57坪不列入買賣標的物範圍,自買賣總價扣除系爭退縮地之價金208萬元。其後,原告信賴代書、被告身兼資深律師及土地開發商負責人之專業,為讓買賣順利,全程配合辦理系爭8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作業,惟被告遲未將系爭退縮地自系爭80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仍屬原告共有,系爭退縮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被 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80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398.40平方公尺),增補特約第3條僅係兩造就價金部分所為之特別約定,亦即兩造同意系爭807地號土地在指定建築線後退縮為道路致減少之建築面積不計價,始於增補特約第3條記載「8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足見兩造之真意在於系爭退縮地不計價,而非不列入買賣標的物。又被告購買系爭807地號土地,即有以該地指定建築線作為道路通行之需求,否則無法開闢系爭807地號土地建築所需之道路,被告自無不購買系爭退縮地之理。再者,系爭807地號土地經指定建築線後,該地需退縮為道路之面積為11.57坪,原告亦同意以每坪18萬元計算應扣除之價金共208萬元,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退縮地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反而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807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依兩造訂約及履約過程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買系爭退縮地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系爭增補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47、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並於1 1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 (二)系爭80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共有,於111年7月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退縮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 約定:「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下稱買賣標的,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以表格方式分別載明買賣之土地,其中載明系爭807地號土地「面積39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款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本約標的甲方(即被告)須全部購得,本契約才生效」,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系爭807地號土地所載之面積398.40平方公尺,即係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就系爭807地號土地部分,係指該地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自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且參以兩造於同日所簽訂之增補特約第3條約定:「8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亦僅約定系爭退縮地自總價扣除,不在計價範圍,而非不列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上僅稱退縮部分不計價,但包含在買賣範圍內,此可由增補特約第3項記載退縮部分自總價中扣除等語看出。且當時僅係總價有爭議,因為被告有提到退縮的部分無法使用,所以此部分不計價,才會在增補特約記載總價扣除退縮地部分金額,並不是被告不買此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既未將系爭退縮地排除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且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就系爭807地號土地全部(包含系爭退縮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2.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仲介李坤明之證詞,以及兩造仲介與原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表示被告不願買受退縮部分,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李坤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增補特約時,係被告一直說他買了也用不到,不想買這部分,所以才增加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證人李坤明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該增補特約第3條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證人李坤明先證稱兩造當時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將指定見建築線部分要割還原告,只有說不計價,復證稱被告當初說不買,本來就要歸還退縮部分,不用特別約定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證人李坤明就系爭退縮地究屬不予計價,抑或不在買賣範圍內一節,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證人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與證人王淳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王淳民、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7、145頁)及證人王淳民草擬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8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曾就系爭退縮地是否自807地號土地分割並返還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討論,惟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退縮地於簽約時,即不在買賣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範圍內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足當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既為系爭807地號整筆土地之全部,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登記為系爭807地號土地(含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