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89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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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