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訴-905-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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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中誠 被 告 吳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2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為比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21號房屋開設私人宮廟「聖威宮」已久,至少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日早、中、晚焚燒線香,燒香產生之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23號房屋車庫、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一層厚煙垢,且被告焚燒線香時,經原告於23號房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準。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間將原擺放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起,及自113年5月間改為早、晚在21號房屋內燒香,並設置隔板,惟被告燒香之煙氣仍會飄至23號房屋,原告受煙氣侵擾之情形未獲改善。原告為此於23號房屋與21號房屋間自行加裝隔板,以阻隔煙氣進入,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此僅能阻擋部分煙氣,原告每日仍擔心被告燒香煙氣飄至23號房屋,影響自己及家人身體健康,因而罹患憂鬱症須接受治療。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23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原告加裝隔板支出之費用1萬元,合計3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 有之23號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在21號 房屋中點香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自93年間購買21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置「聖威宮」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神明,僅有少數信徒,於神明壽誕、節日聚集祭拜,平日無儀式活動,並非香火鼎盛之宮廟,且被告為受雇勞工,並非專職經營宮廟,平常僅有早、中、晚3柱馨香禮拜,與一般家庭神壇佛桌祭拜情形無異,縱有煙氣香味逸出屋外,影響亦應屬短暫而輕微,有如相鄰房屋炒菜備膳之氣味一般,難以禁絕,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侵入輕微、且係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原告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並無理由。  ㈡被告焚燒線香之頻率及情形,有如前述,影響應屬短暫且輕 微;況因原告反應聞到香味造成嫌隙,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在21號、23號房屋中間設置木製隔板,因原告仍有爭執,被告又再將上開隔板四周縫隙以矽膠塗封,線香香氣應已遭大幅隔絕於23號房屋外,被告亦於112年11、12月間將擺放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回,改為在屋內早、晚各點1炷香祭拜,現已無原告所主張煙氣侵入23號房屋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燒香造成23號房屋車庫、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一層厚煙垢等情,實屬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自行裝設隔板阻絕香氣飄散,原告再行裝置隔板,即無必要,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裝置隔板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自行拍攝影片,主張被告先前焚燒線香時,於23號房 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準;然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空氣品質標準法規」,其中所定空氣中PM2.5標準值,係以「24小時值」達35μg/m(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達15μg/m (微克/立方公尺)作為標準,尚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認定,原告以其所測得之瞬間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主張被告點香飄散煙氣侵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並未經國家標準主管機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條件,無法排除原告因將23號房屋1樓前庭以塑膠浪板圍起、2樓以布遮蓋,居家環境空氣不流通,致各種生活環境汙染物質(如蚊香、廚房油煙、清潔劑、芳香劑、道路揚塵等)積聚之可能,難以斷定原告測得之PM2.5數值升高,即為被告早晚馨香禮拜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燒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異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由主張受侵害者,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煙氣、氣味,且已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21號房屋設置「聖威宮」,每日早、中、晚 焚燒線香,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車庫及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煙垢,且空氣中PM2.5濃度超過正常標準,原告因此需於21號及23號房屋間加裝隔板,花費1萬元,並因每日擔憂被告焚燒線香產生之煙氣飄散至原告家中,及其所產生之PM2.5造成健康危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財產、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加裝隔板費用1萬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應禁止之情形,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比鄰之23、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自93年間購買21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立「聖威宮」焚香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神明等情,有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在21號房屋中焚燒線香祭拜神明,致煙氣香 味飄至23號房屋中,請求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命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之23號房屋,並提出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數張、被告各次焚燒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該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第18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與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其拍攝影片之期間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燒香影響原告23號房屋之情形,尚無法作為被告現仍持續有燒香祭拜致煙氣飄散侵入23號房屋情形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稱:其自111年間起祭拜燒香之頻率,原是每日早、中、晚都有燃燒線香,於112年11、12月間,把設置在21號房屋門口之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113年5月間起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再點線香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16頁)。被告上開所述改變燒香型態及頻率之時點,核與原告最後拍攝23號房屋中PM2.5數值變化影片之113年5月20日,時間大致相符,要難逕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所攝得之上開影片,作為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後迄今,仍有燒香致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情形之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113年5月20日後,被告仍有焚燒線香致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原告既未就被告現仍有燒香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行為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自111年10月間起,因被告在21號房屋焚燒線香之 煙氣飄進23號房屋,備受煙氣、焚香味侵擾等情,並提出上開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被告各次焚燒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及該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第181頁)。經查: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在21號房屋設立「聖威宮」,祭拜太子爺、 土地公等神明,且有在該屋內燒香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可見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持續至113年5月20日止,幾乎相隔幾日即拍攝1次,有時係於同日內拍攝數次,拍攝時間多為早、晚(有少數幾次為中午或凌晨拍攝),其拍攝之位置為23號房屋內與21號房屋相鄰之前庭處(詳如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數次由23號房屋內往隔壁21號房屋方向,攝得煙在飄之影像,原告所使用之測量機器顯示之PM2.5數值,亦數次於畫面中出現煙在飄或原告開始測量後,緊接著升高,並停滯在相當高數值之情形,此均有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原告拍攝影片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間,確實有燒香祭拜致煙氣飄散至23號房屋中,或增加空氣中PM2.5濃度,致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影響及侵擾之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未經國家標準主管機 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條件,無法排除原告居家環境空氣本即不流通,致存在各種生活環境汙染物質積聚,或係其他原因造成23號房屋空氣中PM2.5濃度增加之可能;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標準法規」中,空氣中PM2.5數值標準,亦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為認定,而係以24小時或1年平均數值認定云云。惟縱原告所執拍攝上開影片之測量工具,僅係空氣中PM2.5濃度之簡易測量器具,而未經精密校準或主管機關認證,自原告所攝影片中該測量器具上顯示之數字,仍清楚可見有快速升高、微幅變動後停滯在某一數值之情形,足認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即使未精確校正,仍可呈現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之波動情形,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又原告測量上開數值時,固非必能排除其他一切環境中之影響因子進行測量,然依原告錄製之影片檔案,其中有數次肉眼清楚可見畫面中有煙在飄之情形,甚至曾攝得屋外有燒金紙情形之影像,原告測量器具所顯示之PM2.5濃度數值亦有所提高,堪認原告所測得數值之變動,主要確實係因燒香或燒金紙之煙氣飄至所致,且不論此數值之高低是否係受到原告家中空氣流通程度之影響,抑或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汙染標準,均已足徵23號房屋空氣中之PM2.5濃度,因燒香或燒金紙煙氣之飄散侵入,而有所提高,被告前開所辯,難可憑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11、12月 間,是每日早、中、晚燃燒線香,門口並設有香爐,至112年11、12月間始把該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113年5月間起再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再點線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16頁),可徵被告所設「聖威宮」,燒香祭拜次數甚為頻繁,且被告於112年11、12月間前猶於21房屋門口設置如本院卷第181頁上方照片左側所示之香爐焚燒金紙,此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點香的位置是在23號房屋1樓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燒香之頻率、設置香爐及燒香之位置,對比原告拍攝影片之位置即23號房屋1樓前庭與21號房屋相鄰處(如本院卷第181頁照片所示),且其拍攝時間自111年10月1日持續至113年5月20日,長達1年半近2年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測得PM2.5數值起伏係因特定偶發事件所致,堪可認定原告影片中測得PM2.5數值提高、波動之原因,主要為被告之祭拜燒香行為所致無訛。且依被告設置「聖威宮」之祭拜環境(如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所呈照片所示),及其前於門口尚設置有香爐之規模、燒香頻率觀之,實已非一般僅限於親友或家中祭拜祖先、神祇之範疇,而屬供不特定人參拜之情形。被告於一般巷弄住宅內設置宮廟燒香祭拜,且燒香頻繁,致煙氣飄散侵入原告所有之23號房屋內,顯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迄今燒香祭拜致煙氣飄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仍有燒香致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之侵權行為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另以:被告燒香祭拜之行為,致煙氣、香味飄散進入2 3號房屋,增加空氣中PM2.5濃度,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且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因此支出隔板裝置費用1萬元等情,主張其健康權、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隔板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至139頁,第183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因鄰居家之異味氣體影響其睡眠與情緒,於2023年6/13、6/27、7/26、8/23、9/20、10/18,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頁)。因罹患上開情緒適應障礙症之原因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內容及說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述因鄰居家之異味氣體影響睡眠及情緒,及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之事實,尚難逕此認定原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上開燒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有因被告上開燒香祭拜行為受有具體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其主張健康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置隔板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裝設之相關支出單據以資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尚有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尚有自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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