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訴-91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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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劉桂美即劉韻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原 告 王啟任 王健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語旋即王雅靜 被 告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志明已於民國89年7月25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8月9日已拋棄繼承,本件債務不存在。原告從未收過支付命令,無法提出異議的聲明,完全不知情。原告繼承開始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丙○○、乙○○、甲○○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丙○○、乙○○、甲○○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王志明之債權人即負清償責任。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原告因89年8月15日辦理拋棄繼承後未能接獲支付命令之送達,遭被告取得等同確定判決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未能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主張,形同未能辦理拋棄繼承之地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暨溯及適用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未來而設,取輕明重,未聲請拋棄者尚可依此主張,豈可使曾聲請拋棄之未成年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據此,本件更應有溯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資格。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成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未增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者,即屬概括繼承,致原告必須以固有財產清償其被繼承人王志明之債務,但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7年1月間增訂及經歷次修正後,原告已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僅得在舉證證明若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而有「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方得再對原告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僅得就原告等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就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對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糸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等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乃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34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後始行增訂,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劉韻惠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劉韻惠已於89年8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且於89年8月15日由本院予以備查在案,因此依拋棄後法律效力,原告劉韻惠自王志明89年7月25日死亡時起,即不承受被繼承人王志明對外之債務,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劉韻惠為強制執行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地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41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乙○○、甲○○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志明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89年度促字第3441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韻惠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知悉原告有拋棄繼承的事實,希望可以 要回債務。原告是89年8月9日拋棄繼承,可是楊志文一直有進行追討。被告變更地址,也一直有寄催討通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者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則非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範範疇(並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147頁)。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兩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此亦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文。準此,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同年7月1日公布前確定者,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並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二)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間執本院90年5月23日南院鵬執正字第10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觀之前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4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乃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憑證」(實務上名之為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是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因此債權憑證之效力,繫於所根源之原始執行名義的效力,倘原始執行名義並無有效成立,則債權憑證失其根本,亦屬無合法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承上,原告主張王志明死亡後,原告就搬離鹽水,住到安平 ,不知道有該支付命令,原告大約在89年7月底搬離鹽水地址,沒有收到該支付命令;當時丙○○才六、七歲,乙○○及甲○○一個七歲一個十歲。原告從鹽水搬離就遷戶籍到安南區,89年就搬到安平,搬很多個地方,都是租賃,沒有搬回鹽水居住,有幫甲○○、乙○○辦理轉學,從鹽水的竹埔國小轉學到安平的西門國小等情(訴字卷第74、75頁)。細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訴字卷第77頁),其上記載之原告住所均為「臺南縣○○鎮○○里○○○00○0號」,佐之甲○○、乙○○於89年間8、9月間,有自鹽水區竹埔國小轉學至安平區西門實業小學之事實,有卷附臺南市鹽水區竹埔國民小學113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出入資料、臺南市安平區西門貫驗小學113年9月26日西門小教字第1130029121號函及所附學籍紀錄表可以稽考(訴字卷第89-100頁),而甲○○、乙○○之戶籍,於89年間是設籍在鹽水區,於90年間之後,則已先後遷移至新營區、安平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供卷可考(訴字卷第129-13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間已經搬離鹽水區住處乙節,並非子虛設造之詞;參以原告甲○○、乙○○、丙○○於89年間均年紀尚幼,於其父親王志明死亡後,僅有母親即原告劉桂美可為親情上、生活上之依慰,其一發生實際生活上的條件變更,勢將牽動其等全家人的整體生活安排,甲○○、乙○○既有轉學之實,衡情其等全家也會一起搬遷,否則幼年孩子將無人相互照料,是可知原告主張89年8月間已經搬離鹽水區而不住在該處,應屬信實可採。況原告既然已經於89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補字卷第17頁;另參本院調閱之89年度繼字第519號卷宗),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9日作成,原告若有收受該支付命令,應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而斯時之後,原告也已經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其收受該支付命令,應無不對之為提出異議之理。綜此以觀,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9日作成之後,對債務人即原告以「臺南縣○○鎮○○里○○○00○0號」為送達,該址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堪可認定。  ⒊系爭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審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固屬信實,但此乃其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救濟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引之請求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基礎無影響,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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