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訴-910-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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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語旋即王雅靜(兼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王啟任 王健旭 劉桂美即劉韻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原告「劉韻惠即劉桂美」誤載為「 劉桂美即劉韻惠」,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或表達上與當事人之認知有所不同,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不得據以聲請更正。 (二)查聲請人於提起訴訟之「民事異議之訴」書狀的當事人欄位 中,雖有記載「劉桂美即劉韻惠」之實,然此僅在表明該作為權利主體之自然人曾經有變更姓名之情形,不論「劉桂美」或「劉韻惠」均可以指稱該特定之自然人,因此將之記載為「劉韻惠即劉桂美」或「劉桂美即劉韻惠」,均可表述指稱同一特定之自然人。本院原判決以「劉桂美即劉韻惠」記載之,也是在表達該判決所指稱的對象即當事人姓名為「劉桂美」或「劉韻惠」,亦即原判決之對象之一的當事人即為姓名為「劉桂美」或「劉韻惠」的該特定自然人,並無必然以何姓名即等於目前戶籍謄本上登記之姓名的意思。既此,原告劉桂美即劉韻惠雖曾有更名之情形,但不論「劉桂美即劉韻惠」或「劉韻惠即劉桂美」均可指稱特定當事人,與本院原來判決之意思均無不符(即針對該特定當事人而為判決之意思),如上之記載以何為之,只是技術上問題,於原判決意思與意旨皆無影響,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的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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