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3-訴-928-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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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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