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訴-961-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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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