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訴-96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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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戴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芸」、「潘誌敏」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以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及同日11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造成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 伊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受騙情節及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害亦不爭執,惟伊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6號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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