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訴-993-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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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7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下同)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924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汪博 久共有354地號土地,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各45.16㎡、4.69㎡,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並由訴外 人汪大益繳納,而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汪大益共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原告先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由汪大益興建系爭房屋,再行轉讓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4㎡),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1882-1地號土地先於71年10月9日進行分割,新增1882-6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23日進行分割,新增1882-8地號、嗣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編為769地號土地;1882-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編為354地號土地。 ㈡7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於44年收件、45年總登記時之所有人為台糖公司,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謝英俊;嗣於81年10月23日,因共有物分割,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2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2分之1)。 ㈢3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自18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人為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住家用,面積40.5㎡, 依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中灣段768、469、772」,依被證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汪大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4.10㎡、現值9,900元、起課年月05707」。 ㈤被證3即本院112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告於 111年12月21日拍定,得標買受汪大益所有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房屋。 ㈦769、354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1,058元/ ㎡、38,568元/㎡。 ㈧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所示。 ㈨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元/㎡。 ㈩769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西側鄰770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使用,往北可通往永康市區、往南可通往仁德區,76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安街相連;769地號土地北側鄰354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爭房屋為磚石造1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屋外堆放雜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769地號土地 面積45.16㎡、354地號土地面積4.69㎡)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非極便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9,052元,有無理由?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永城、汪純旭各1,030元及各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23頁至第3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汪大益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建系爭房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房屋係何人在何時所興建,原告從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且興建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⒋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8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經查: ⑴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29頁)對照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57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稅之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 ⑵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汪福見,於103年變更為汪大益之內容,汪大益既非原始納稅義務人,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於房屋稅起課時所興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45.16㎡、4.69㎡,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有關系爭房 屋於44年11月5日起至68年8月27日間之租賃關係,欲證明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因租賃關係所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占用769地號土地45.16㎡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8,632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316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15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2 占用354地號土地4.69㎡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2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21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25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