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調訴-3-20241231-1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系爭事件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字卷第18-1至18-2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呈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系爭事件卷三第467至470頁、本院補字卷第13頁),原告起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27日下午調解時間過長,且 因卷宗過多,金額混亂,導致伊思緒亦混亂,經調解結果,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為請求,致伊就系爭事件工程款項無法收回,實無道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移付調解,嗣於113年6月27日續行調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調解成立,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我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後,由其等親自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補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系爭事件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補字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對於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徒以調解結果為兩造就本訴、反訴互不請求,實有失公允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