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跟護抗-2-20241112-1
字號
跟護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鎮瑋 相 對 人 AC000-K112150(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 11月29日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 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㈡依跟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令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本件依原審卷宗資料與抗告理由暨抗告人因附表跟騷行為1 、2 、4-10涉犯跟騷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下稱【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資料,本件抗告所需事證與當事人主張與答辯理由已充分,認無再傳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後段規定,逕為裁定。 二、事件過程與原審裁定 ㈠相對人即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 月初(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經母親告知其疑似遭他人跟蹤尾隨回家,於112.09.20 由工作地點(店名地址詳卷)主管調閱店內監視,發覺抗告人前已有附表之跟騷行為4-7 ,且因抗告人持續為跟騷行為8 、9 ,經被害人先於112.09.24 向警報案告訴遭抗告人跟騷(跟騷行為4-9 ),再於112.09.27 報案抗告人於同日為跟騷行為10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翌日(18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同日送達抗告人)。 ㈡系爭告誡書送達後,抗告人未異議,卻仍於112.10.02 為跟 騷行為11,被害人於112.10.05報案並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與抗告人,依警察檢附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跟騷行為事實且有必要,依跟騷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1 、2 )、第2款規定,於112.11.29 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抗告人以系爭告誡書係由家人代收,且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 人工作場所,其係至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經警通知於112.10.16到案時始知悉被害人工作場所,於該日前其並不知悉該地點。另被害人指訴其於112.10.02/20:54 為跟騷行為11,惟當時其在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發票(發票時間21:05:03)可證明,是其當時並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附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保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警察告誡書,其立法目的係欲透過警察 迅速處置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騷,為警察機關進行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性質(立法理由三參照,詳附錄),是告誡書之核發,可逕由警察機關依職權核發(第4條第3 項),並依其性質適用向核發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第4條第2至4項)。此外,因其性質為任意處分,目的在督促警告行為人,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是告誡書核發與效力,與跟騷法第5條之司法保護令核發,分屬不同程序與作用,故就被害人聲請司法保護令雖需符合行為人經警察告誡書後仍有跟騷行為之程序要件(第5條第1 項),惟於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職權聲請保護令(第5條第2 項),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即明定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⒊基於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本法第1 條),而跟騷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本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為及時妥適保護被害人並符合比例原則,設置警察告誡與司法保護令之二種程序,並就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規定以警察告誡為其先行要件(本法第5 條第1 項),為使被害人能及時取得保護令,參照書面告誡生效時間(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項規定之2 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就書面告誡先行程序與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應認為以下適用關係: ⑴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確定(行為人未提出 異議、或上級警察機關以異議無理維持告誡書),聲請程式合法,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是否核發保護令。 ⑵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 因告誡書並不存在,且告誡書所依據之行為人行為不被警察機關認為跟騷行為,故不符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從依本條項聲請保護令。惟被害人就聲請保護令所據之行為人行為,仍可另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警察機關核發告誡書尋求保護。 ⑶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尚未確定(異議期間尚未 期滿、或上級警察機關尚未就異議作成決定),因告誡書已送達行為人生效(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行為人仍有跟騷行為,應認已符合聲請保護令程式要件,而由法院實質審理是否核發保護令,且因已由法院審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跟騷行為與應否核發保護令,則聲請程式之合法性,自不因告誡書其後是否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而受影響。 ㈡駁回抗告理由 ⒈本件抗告人因跟騷行為4-10 經警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生效後 ,未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期間有跟騷行為11,經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依前段說明(本裁定理由三、㈠、⒊、⑶),本件保護令聲請程式自屬合法,應由原審審理認定抗告人是否有跟騷行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告誡書未載被害人工作場所、至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後經警通知到案始知被害人工作場所、跟騷行為11其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為抗告理由,而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誡書前未詢問抗告人、系爭告誡書未記載被害人及被害人工作場所資訊、警察於送達系爭告誡書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然以: ⑴抗告人有跟騷行為1 、2 、4-10,有被害人工作地點監視錄 影影像可證,另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審理,經刑事庭勘驗影像認定抗告人確有該等影像舉動(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拿出行動電話對機車操作、尾隨被害人返家)且為抗告人於刑事審理所不爭執,可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密集對被害人為跟監尾隨接近行為,依客觀常理,除非抗告人於同期間對多數被害人有相同跟監尾隨接近行為而無法確定系爭告誡書所指被害人為何人外(依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對本件被害人跟騷前之112.01.04同日對另名被害人為7 次跟騷行為而涉犯跟騷行為罪,惟經檢察官於112.06.09 以無法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跟騷不起訴書】),自應知悉告誡書所告誡其停止之跟騷對象與其跟騷行為。 ⑵又系爭告誡書於112.09.28 送達抗告人(由其住處胞姊代收 受),若抗告人認其並無跟騷行為,本可對系爭告誡書提起異議,然抗告人未提出異議,即又於112.10.02 再為跟騷行為11,參照其甫經前案跟騷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無視系爭告誡書之告誡。 ⑶雖抗告人提出加油站發票主張其當時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 然以,抗告人除未提出該張發票確係其本人當日加油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外,該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約僅437公尺(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如騎乘機車以時速30-40公里車速,僅約1 分鐘即可抵達被害人工作地點,而該發票列印時間與被害人通常下班時間接近,亦與跟騷行為1、2、4-10抗告人多次跟騷時間相近,且本次跟騷行為係經被害人母親與被害人發覺,自難以該發票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誡書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 調查,且系爭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人與被害人工作地點等之資訊,然以:保護令聲請如屬合法,法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傳訊當事人(跟騷法第10條第2、3項)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是行為人於保護令前之告誡書程序之遵守情形,雖屬認定核發保護令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就行為人是否構成跟騷行為,並不受告誡書拘束,仍應以被害人聲請時所受跟騷行為認定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是抗告人以不知告誡書內容等為抗辯,不影響原審認定其構成跟騷行為及應核發保護令之適法性。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經傳訊被害人、抗告人,調查警察檢 附事證,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告誡書生效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 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本條項規定8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 ⒊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係以下列理由認112.09. 27 前之行為不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①無法依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認定抗告人該等行為係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意圖、②被害人係至112.09.20 經父母告知疑似遭人尾隨而於翌日(21日)告知店長後於22日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確知抗告人跟騷行為而於24日報案,則被害人於22日前均不知遭抗告人跟騷,則於該日前顯無恐懼害怕狀態、③因被害人與抗告人均未接觸,被害人自無主動向抗告人表示不滿、而抗告人係至112.09.28 始收受系爭告誡書,則難認抗告人於112.09.27 前有不尊重被害人主觀意願之情形。然以: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⑶本件查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 之關係狀態(抗告人雖曾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惟依消費性質,該消費屬有可替代性,即該工作地點係有其他同屬性店面可為替代,並無必然須至該店之理由,且亦無其他事實可認定抗告人因正常日常生活活動而必須定時出現在緊鄰該店處所之正當理由;又被害人對抗告人前曾至店消費並無印象,即被害人屬毫不知悉狀態),而抗告人之反覆持續之跟騷行為類型,係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1 、2 款類型(監視觀察跟蹤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特定場所),基於上開特性(被害人不知悉行為人、生活範圍非必要性重疊、監視行蹤與接近場所),自應依該關係狀態為跟騷行為要件之解釋適用。 ⑷亦即,於本件此類案件特徵,查係:被害人發覺遭跟騷時, 有可能已經遭持續跟騷但未能發覺,被害人係遲至發覺時,始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後之日常生活活動。基於本法立法目的與保護要求上,除難責令此被害人應承擔風險主動與行為人接觸警告勿再為跟騷外,亦不宜認須於被害人發覺後行為人再有跟騷行為時,該其後發生之跟騷行為始能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是於解釋上,就本件此類案件之跟騷行為構成,應解釋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其已遭行為人持續跟騷(即先前未發覺行為)後,其相關反應(例如:向報案或親友協助安全)已可表徵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不願再受跟騷意願並對其後生活活動感到不安者,該等先前未發覺行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感到畏怖時,即可構成本條項跟騷行為之要件(就「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詳後述)。 ⑸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條文記載「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而將本項各款行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查以: ①依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條立法說明(參見附錄),本法目的 係防制性別暴力,經參考美國與日本發生之跟騷導致兇殺案件與法制經驗,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或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心態,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傷害性均高之特性,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行為構成要件,且行為是否該當跟騷行為,應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性」係指男女之生理差異、「性別」係指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文化含義,而「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被害人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被害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之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惟隨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②依立法目的與本條規定意旨,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 要件,適用上應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前述雙方熟識情形與生活範圍重疊狀態),於合理被害人觀點上,認定行為人就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8 款類型行為,是否出其於對被害人精神與身體(不問被害人性別與行為人異同)之迷戀、追求、權力、控制、歧視、報復、勒索等之傾向與心態,以與因其他動機目的行為相區別。亦即,就行為人所為之8 款類型,如係出於財產動機(如:追討債務、欲對被害人為財產犯罪之預備行為)或其他事由(如:釋字689 號解釋之新聞採訪。至於,如出於對被害人精神或身體侵害目的者,因跟騷法並非僅限於迷戀性跟騷,仇視性跟騷亦屬在內,且本條保護對象擴及各種性別與取向,是縱使該跟騷行為可能構成本法跟騷行為罪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或行政違規行為,仍應認受本法保護範圍),則應由其他法律評價該行為於法律體系下之適法性而無跟騷法之適用。 ③是就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考量主觀心態係顯 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如依客觀事實可認行為人有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本條項8 款類型行為,因已彰顯行為人對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態,如無事證可認行為人係出於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顯事實者,即可推認符合本條項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 ⑹本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就跟騷行為1 、2 、4-10、11所呈 現之持續反覆對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拍攝被害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客觀上均透露抗告人對被害人執著窺伺、監視掌控之傾向與心態,而其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先後提出之其為跟騷行為1 、2 、4-10係至早餐店工作、應徵飲料店之辯詞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信,而該等辯詞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不符該等跟騷行為發生時間與頻率,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定其係出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依本件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之關係狀態,自可認定抗告人所為之跟騷行為1 、2 、4-10、11,係該當本條項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雖經一審無罪判決,惟於本 件保護令程序,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且該無罪判決現由檢察官上訴,而依前述各要件說明,可認抗告人所為符合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要件,自無從以該無罪判決作為撤銷系爭保護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跟 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人誤繳抗告費,由本院發還)。 五、結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12.07.13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抗告人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繳費) 112.07.25/21:01 21:06 【跟騷行為1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於被害人工作地點觸碰被害人機車(21:01)後在工作地點對面停等(21:06)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 112.08.02/21:13 【跟騷行為2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 【跟騷行為3 】 .被害人母親發現跟蹤 .被害人母親於112.09初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後,於112.09第2星期再次發現,確認被害人遭跟蹤 112.09.12/21:00 【跟騷行為4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5/21:01 【跟騷行為5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抗告人於21:00至店內消費。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8/21:05 【跟騷行為6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9/21:03 【跟騷行為7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碰觸被害人機車並疑似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機車車牌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0/21:07 【跟騷行為8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22/21:18 【跟騷行為9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4/10:14 【被害人報案(第1次)】 【112.09.24被害人報案提告】 .指訴抗告人於下列各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09.12/21:00、09.15/21:01、09.18/21:05 09.19/21:03、09.20/21:07、09.22/21:18 .告訴跟騷法第18條 112.09.27/21:00 /22:38 【跟騷行為10】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其後尾隨被害人機車(經警方路口監視器確認)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被害人報案(第2次)】 【112.09.27被害人報案提告(筆錄時間22:37)】 .其下班回家路上,於21:30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隨即電話通知家人並報警,惟警到場時,抗告人已不知去向,其隨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看路口影像確認抗告人機車。 .再次提告跟騷法第18條 112.09.28/16:30 【警察告誡書】 送達時間16:30(警察至抗告人住所由胞姊代為收受) 112.10.02/20:54 【跟騷行為11】 .被害人指訴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被害人母親於112.10.02/20:54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陪被害人下班,發現抗告人在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注視店內狀況,於被害人下班後尾隨一段路程。 【抗告人抗告提出證據】 .提出: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中油加油站發票 發票時間:21:05:03(未註記統編、車牌) 距離資料:依google地圖,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距離約437公尺(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 112.10.05/14:29 【跟騷保護令-聲請】 .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說明其母親於112.09發現抗告人尾隨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其工作地點主管調閱店內外監視器確認抗告人(抗告人112.09.15/21:00至店內消費、被害人112.09.24報案指訴5時段影像),於警方核發告誡書後,仍有112.10.02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騷法第5 條規定聲請保護令。 112.10.31 【跟騷保護令-函送】 .警函送被害人聲請書 【永康分局112.10.31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687134號】 .警方函送被害人跟騷保護令聲請書 112.11.29 112.12.01 【跟騷保護令-核發】 .本院核發跟騷保護令 【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 .112.11.27傳訊抗告人、112.11.29傳訊被害人 .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從略:詳原裁定記載),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112.12.01送達抗告人戶籍(抗告人姊代收)】 112.12.12 113.03.04 【跟騷保護令-抗告】 抗告人抗告/抗告分案日 .抗告狀於112.12.12繫屬本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在途期間2日),113.03.04分案審理 113.06.27 113.07.31 113.10.04 113.10.17 【跟騷罪起訴】 【本院刑事繫屬】 .繫屬日:113.07.31 .113.10.04 判決無罪 .113.10.17 檢察官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起訴書】 .檢察官以抗告人本表跟騷行為1、2、4-10構成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112.07.31繫屬)】 .本院刑事庭113.10.04判決無罪 無罪要旨: 本院刑事庭以抗告人雖有本表跟騷行為1、2、4-10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且被害人係至112.09.20始知悉遭跟騷,無法認定於該日前主觀上有遭跟騷之恐懼害怕主觀心態,且雙方未接觸,難認於跟騷行為10(112.09.27)前,抗告人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意願或對被害人想法採取漠視無所謂心態。 .檢察官113.10.17上訴 上訴要旨: 抗告人對何以於被害人下班時間始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無法提出說明,抗告人於下班時間至該處所並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再尾隨被害人,已彰顯主觀上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不法內涵。就跟騷法之心生畏怖,應以符合「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且加害人本應有不得為跟騷行為之自知,參照跟騷行為於性質上多屬難以察覺手段,自不應以被害人事後發覺心生畏懼即否定先前行為未構成跟騷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理由】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五四四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 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美國加州於西元一九八九年發生女演員遭瘋狂追求二年之粉絲殺害、同年亦有四起婦女受到前親密伴侶跟蹤騷擾後殺害等案件,促使該州於次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跟追法案(anti-stalking laws),跟蹤騷擾者科以刑責,並累積案例形成洛杉磯警察局分類架構(LAPD FRAMEWORK),將行為分為「一般性強迫型」(simple obsessional stalker)、「戀愛強迫型」(loveobsessional stalker) 及「情愛妄想型」(erotomania)等三類;另日本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發生桶川事件,一女大學生被前男友跟蹤騷擾並殺害,遂於次年通過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同將跟蹤騷擾行為視為犯罪;而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該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 依前開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故若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對象,而係針對某特定或不特定之族群為仇恨、歧視言論者,自無本法之適用。 第一項說明如下: ㈠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 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㈡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㈢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㈣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 ㈤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㈥第二款規定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等場所者。 ㈦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㈧第五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 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併予說明。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節錄第7 項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附錄]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告誡事由。 四、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救濟方式。 .書面告誡之送達,行為人在場者,應即時行之。 .第一項書面告誡之核發或不核發,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 第 10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為書面告誡之核發,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限。 第 11 條 .警察機關為防止危害,經審認個案有即時約制行為人再犯之必要者,應不待被害人請求,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主動核發書面告誡。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更正,指依行為人異議,撤銷書面告誡;或依被害人異議,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非訟事件法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