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跟護-18-20250124-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為附表一「本院核發」欄所載之禁止行為並應遵守同 表所載應遠離地點與距離之限制與命應履行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 之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雖稱伊於20幾年前即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於臉書藉故認識聲請人後,即開始對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而持續以送禮等藉口欲與聲請人見面並以持續以訊息騷擾,經聲請人促請伊停止無效後,聲請人向警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於113.01.07依跟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詎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附近盯哨跟蹤聲請人行蹤,雖經聲請人就伊113.03.31 、113.04.11 跟騷行為採證警告並報警後,相對人仍持續為盯哨與跟蹤行為,長達約6 個月,已嚴重違反聲請人意願並心生恐懼致需服用恐慌症之藥物。爰於113.10.21 向警報案並聲請核發跟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欄所載內容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要旨: 其於20幾年前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於109.04.09 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2 個月,但聲請人未曾稱要分手。聲請人於113.01.07 向警報案告訴其犯跟騷、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已經檢察官於113.12.23 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所述多為不實:①就聲請人指訴113.03.31之跟騷行為,該次實情係相對人至聲請人居住該里與朋友餐敘結束後在路口等友人開車前來搭載相對人返家時,聲請人突然牽狗出現,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②就聲請人指訴113.04.11之跟騷行為,該次係相對人駕車至聲請人居住該里,於距離聲請人住處300 公尺遠時,因接聽電話於路邊臨時停車時,聲請人即主動上前拍打車窗與相對人交談,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③另於113.10初,相對人係開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汽車保養廠保養,並無跟騷行為。其均僅係生活範圍與聲請人住處重疊即遭聲請人誤認為跟騷行為,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報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除以警察處分之告誡書為保護手段外,另以司法民事 保護令與刑法罪刑處罰為手段。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偵查與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⒊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本條項規定8 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㈡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相對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民事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偵審 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書縱認該案相對人遭各訴之108.09-113.01.07行為未涉犯跟騷罪(理由要旨參見附表二各欄所載),本院仍可依職權就該等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 ⒉況以,本件係相對人經警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未提出異議 確定)後之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而由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案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於經書面告誡之行政規制下,是否仍再有跟騷行為而符合法院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對相對人為有利認 定遽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本件認定核發保護令所據證據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自108.09迄今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 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蒐證影像(113.03.31 、113.04.11、113.09.26 、113.10.22 ),可認定相對人係長期片面對聲請人表示追求嘗試接近,惟屢經聲請人拒絕仍不停止該等行為,經警於113.01.07 核發告誡書後,仍有該等行為而經聲請人採證制止而未改善,致使聲請人身心受懼,於113.10.19 於臉書公開控訴求助,經親友安撫後提出本件保護令聲請,依該等事證,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相對人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 相對人雖以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其係有正當事由才於聲請人 住處附近出現、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置辯,然以: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曾經為男女朋友之證據以為釋明, 現有卷內資料均係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片面寄發愛慕書信與騷擾電話來電紀錄、聲請人屢拒絕相對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是其辯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顯難採認。 ⒉依警察提供之兩造住址之Google地圖(含兩人住處位置、距 離等資料),雙方居住地址相隔數公里,均屬鄉間距離甚遠之鄉村聚落散村,聲請人所住聚落並無通常生活所必要機構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依Google地圖資料所示之資訊(空照圖聚落戶數、設施店家資訊、107-112 街景圖),且於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聚落途中會穿越較聲請人住處聚落規模更大相關設施更完備之聚落(依地圖資訊,僅該聚落有汽車修護店面),是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至聲請人住處聚落之必要。 ⒊況以,依聲請人住處對外巷道聯外道路型態,相對人於聲請 人住處外巷道逗留盯哨,顯係完全掌控聲請人出入狀況,而相對人經聲請人採證盯哨之113.03.31 、103.04.11 均係凌晨無通常社交活動時段,則相對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已經長期遭相對人騷擾並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無法遏止該等行為之聲請人身心陷於恐懼焦慮狀態。 ⒋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惟此已經聲請人於訊 問時陳明其於108.09認識相對人前本已就醫治癒,係因受相對人持續跟騷才又復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相對人就此所辯,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相對人所辯均屬無據,依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跟騷與 相對人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未停止跟騷行為,本件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保護令之核法與內容之認定 ㈠茲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參照聲請人聲請核發內容,爰依聲請及職權核發如附表一「本院核發」欄內容所載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如主文。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之內容,依跟騷法第18、19條 規定,將構成違反跟騷罪、保護令罪(條文處罰刑度參見附錄法條),請務必遵守保護令。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保護令核發內容 條-項-款 條文內容 聲請人聲請 【本院核發】 12-1-1前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3-1-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2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聲請全款 指定場所: 聲請人住處 本款全部 指定場所:聲請人住處 3-1-3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聲請全款 (其他未載)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電訊方式為之) 3-1-5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名義方式為之) 3-1-6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7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8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12-1-1後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聲請人住處 100 公尺 .本款全部 .遠離地點與距離: 聲請人住處100公尺 12-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未聲請 未核發 12-1-3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未聲請 未核發 12-1-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未聲請 [認有必要依職權核發] .不得於聲請人住處聯外巷道之巷口十字路口之50公尺範圍內逗留與徘迴或密集性穿越(依聲請人住處對外交通狀況,職權認定應增加此措施,路口地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至前項十字路口近處聲請人常至雜貨店消費(店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於網際網路或對第三人公開工作或社交場合宣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公開表示其有追求之意或詆毀聲請人言詞。 .應將其黏貼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之對聲請人表達愛慕標誌「LOVE ○○ 」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 111.05.31 相對人跟騷行為 .被害人指訴相對人跟騷行為開始時間108.09。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期間內行為,係跟騷法施行前之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111.06.01 跟騷法施行日 跟騷法110.12.01制定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111.06.01- 113.01.07 相對人跟騷行為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期間聲請人指訴之跟騷行為,認以: ①聲請人未提出或能證明相對人使用假帳號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坦承有使用「吳仁曜」假帳號,但聲請人雖指訴該假帳號但未提出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與「邱淑婷」對話,但因確有「邱淑婷」該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與其對話之「邱淑婷」帳戶係相對人使用之假帳號) 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表達對於聲請人之思念及仰慕,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或使其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③就聲請人指訴之其他跟騷行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亦證稱其報警後僅發現1 次相對人還在住家路口盯哨,而相對人辯稱於113.01.07與相對人接觸係愈與聲請人至警局溝通並釐清糾紛,而認相對人無反覆或持續監視、觀察、跟蹤。 113.01.07 【警察告誡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 113.03.3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7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4.1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9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9.26 相對人展示 相對人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裝設對聲請人表達愛慕之「LOVE ○○ 」標誌,經聲請人發覺採證。 113.10初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坦承於113.10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聲請人住處約30公尺處(相對人辯稱係修車廠修車,惟依警方提供聲請人住處資料查詢,該範圍內無汽車保修廠)。 113.10.19 聲請人臉書留言 【10月19日】 跟騷法有個屁用! 別再跟蹤蹲點了,我真的非常非常憂鬱到想死又不能死。5 年多耶!光明正大進來做車真的嘿心到我狂吐!!! 台灣司法...錢多真的能踩死我這種拖著殘疾父母的弱勢。 我的父母親常跟著我吃泡麵就因為我不敢出門身上就像被定位永遠被你釘,你得意嗎?覺得成就感嗎?搞死別人一家你爽嗎?我放棄人生等著。 113.10.22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聲請人發現停放在住處附近。 113.10.23 聲請人向警報案 聲請人向警報案聲請保護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