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跟護-19-20241213-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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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謝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仍於112年12月、113年2月間傳送含有「陰陽人」、「死人妖」字眼等訊息予原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聲請人住處攝、錄影並上傳至社群網站,再於113年6月間傳送「你的私密部分你爸看到說想吃」「同性戀」等訊息予原告,導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除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外,另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命限期具狀陳述,並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五、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17日對相對人 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同日簽領,有該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仍持續傳送性騷擾及恐嚇訊息,並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聲請人住處攝、錄影,有調查筆錄、訊息及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聲請人所指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說明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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