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跟護-21-20241224-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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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賢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市○○區○○街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 號)至少一百公尺,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南市○○區○○街000號)至少二百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惟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對聲請人言語騷擾,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本件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 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事實為真。從而,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工作場所200公尺,惟審酌相對人居所距離聲請人位於○○○街之工作場所,僅約160公尺,其間僅鄰一巷弄,則本院認為以遠離100公尺即足生保護之必要,以避免遠離限制涵蓋過廣,致相對人生活範圍受有影響。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部分,惟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規定,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目為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可見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惟查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外,本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亦併說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