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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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乙○○○真正之意願。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害乙○○○之利益甚明。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人、己○○或庚○○擔任: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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