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輔宣-50-202410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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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不詳,母於民國104年死亡, 母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嗣因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即外祖母嚴重疏於保護照顧,而經臺南市政府安置,並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之外祖母對於聲請人之監護權,改定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人已成年,惟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上事務處理能力較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 宗。 ⒌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