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輔宣-52-202411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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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社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不詳,母於民國101年死亡, 母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無親屬協助扶養,經臺南市政府安置,嗣經本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人已成年,但因中度智能障礙,對答反應較常人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件。     ⒌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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