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輔宣-61-202410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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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輔助宣告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並繳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間與鑑定機關聯繫並完成掛號繳費,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此有鑑定機關113年10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368號函1件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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