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輔宣-68-2024110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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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雖陳報鑑定機關為翁 桂芳精神科診所,且該診所亦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到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均未偕同相對人前去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從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