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輔宣-69-202411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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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09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 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