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輔宣-72-202410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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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魏○○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相對人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至臺南住院迄今,於住院前有時居住在泰國、有時居住在高雄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1件、本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係位在高雄,近期係因罹病始至臺南住院,臺南僅為相對人就醫之處所,難認相對人有設定住居所在臺南之意,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