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輔宣-76-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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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 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