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輔宣-82-202502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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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小叔,相對人因智障精神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中度智能障礙,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病情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叔,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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