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3-輔宣-84-202501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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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清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麗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苗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洪清吉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後聲請更正為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吉之女兒,因洪清吉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洪清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其次女洪麗雅擔任洪清吉之監護人,指定洪苗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麗雅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吉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洪清吉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關係人洪麗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清吉之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