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選-1-20241101-1
字號
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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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