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醫-1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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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蘇宸沂 被 告 陳坤仁 沈翠文 邱綉琦即永安牙醫診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咀嚼食物時感到牙齒疼 痛,以電話諮詢治療及安裝假牙事宜,經櫃檯人員轉接被告陳坤仁接聽,被告陳坤仁接受原告諮詢並依此報價,後來診所人員告知就診時說要找「老醫師」即可;原告當日前往就診,先由被告陳坤仁對原告進行診察,診斷原告疼痛原因係左上第1顆齟齒所致,逕行拆除原有牙橋式假牙,再由被告沈翠文施行根管治療;原告於該次療程後仍不斷有牙齦不適等問題,於111年1月10日回診,仍由被告陳坤仁看診,被告陳坤仁在原告左上第1顆小臼齒處施打牙釘後重新製作安裝牙橋式固定假牙,但該假牙過於短小而無法使用,被告陳坤仁拆除後,重新印模製作第2副牙橋式假牙,安裝於原告口腔;被告沈翠文於同次療程中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洗掉左上第2臼齒部分體積並實施根管治療;原告因牙齒劇烈疼痛於111年3月31日再次就診,經被告陳坤仁診察判斷後,被告沈翠文於未親自診療情形下開立消炎止痛藥給原告;原告因狀況未能好轉而於111年4月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成大醫院醫師診察後,因先前診療致原告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缺損及根管治療不當,開立抗生素及消炎藥品並陸續拆除牙橋式固定假牙、左上第1臼齒牙釘,復因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缺損,無法再做牙橋式假牙,只能施作人工植體;茲因被告陳坤仁未取得合法醫師或牙醫師資格,卻於永安牙醫診所進行醫療行為,被告沈翠文及邱綉琦於111年1月7日起於永安牙醫診所所為診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的侵權行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坤仁國小畢業,現擔任齒模師,被告沈翠 文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現擔任永安牙醫診所醫師;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邱綉琦為永安牙醫診所負責人;被告沈翠文為永安牙醫 診所牙醫師;被告陳坤仁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至永安 牙醫診所就醫。  ㈢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於111年5月26日為原告提供治療計畫報 告書,治療計畫一費用約279,000元至284,000元,治療計畫二費用約214,000元至219,000元,均不包含每次掛號費及軟組織手術、骨粉、相關衛材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罪而提出 告訴。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是否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治 療計畫報告書、診所病歷表、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醫療爭議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處方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門診資料、錄音譯文、X光照片、收費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惟依該譯文:「我又不是陳醫師,不是陳醫師(因為我一開始都是你治療的啊,我習慣叫你陳醫師,你又沒有跟我糾正)好啦,沒關係,沒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陳坤仁未以醫師自稱,亦未曾坦承對原告實施醫療行為,縱原告自行稱呼被告陳坤仁為陳醫師並於對話中稱曾接受被告陳坤仁治療,仍與原告單方面所為主張或陳述無異,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固另稱:「原告第7恆牙,都無蛀牙"斷裂"缺損……111/03/31的照片中,已有一大塊的填補痕跡」(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惟醫學影像判讀具有相當專業性,原告亦坦承自己「不專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當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刑事告訴狀等其餘證據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爰不贅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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