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醫-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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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在嘉義縣民雄鄉發生車禍,致左膝關節 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形成相關病症損害,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嘉義地院108年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原告之左膝關節傷勢仍持續進行追蹤治療,並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檢查資料指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若持續復建治療膝蓋功能可能恢復至原先六成,若開刀則可恢復至八成,顯為不可逆之病灶。原告依當下病況向嘉義地院聲請勞動力減損檢查鑑定,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進行鑑定,109年1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費做磁振造影檢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將原告之病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診斷為已癒合」、「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立等影響有限」,然原告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導致之「創傷後關節炎」、「關節腔狹窄」、「股骨骨髓內水腫」,「外傷後疼痛症侯群」等存留傷勢描述付之闕如,甚至於鑑定報告中表示「無發現關節炎」,導致原告實際留存傷勢本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而變成「評估為4%」。原告於109年2月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追蹤傷勢,輔以磁振造影檢查,最終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病灶仍存在」;109年5月原告將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攜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評估,檢查之結果則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而原告於被告病情評估檢查過程中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醫療檢查資料供佐證,並指出被告診斷之缺漏,被告仍採取消極作為,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將此不符實情之鑑定資料為審理依據,並使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且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上訴(即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並聲請臺南高分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新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創傷後關節炎」、「股骨內髁骨髓水腫」、「膝關節腔積液」、「疑外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遺有膝關節不穩定」等情,認定原告因車禍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㈡原告認為被告之鑑定報告存有疏漏,遂請求嘉義地院函詢被 告,被告則回以:「原告109年1月15日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次月於大林慈濟醫院做相同檢查時,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兩者差異之原因可能為: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惟按一般合格之專業醫師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及檢查辨析能力,倘若連病患之病況變化都無法準確有效之判斷與掌控,如何還有專業醫療能力替病人診治與鑑定病情?況原告之左膝關節不良症狀影響已反覆發生持續達兩年,而依美國國家衛生統計中心之定義標準已可認定為慢性疾病,如此顯而易見之病情因果關係,卻於鑑定之過程中疏失缺漏。原告車禍後遺有相關病症皆會影響站立負重與行走活動的功能,被告就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情報告卻草率籠統,並回以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站立等影響有限,與骨科及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認定:「當左膝關節不良症狀發生時會產生腫脹疼痛無力等症狀,膝關節應避免負重久站。」之觀點大相逕庭,不符合該醫院須具備之醫療水準及專業能力,且被告之病情鑑定報告中提及:「近半數的前十字韌帶撕裂的病患,無論是否有接受治療,將產生創傷後膝關節炎。」,然被告之鑑定報告卻以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與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附醫之報告結果不符,被告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患者因意外事故身體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影響範圍,以及預後風險評估與矯正和預防,從而防止因病灶持續影響而導致左膝關節傷勢加速退化與關節周邊損害,有醫療漏診並違反醫療契約主給付義務,亦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之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9 ,395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合計共80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107年1月24日因車禍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賠償, 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之傷情。被告於受囑託後,自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對原告進行臨床診斷、左膝磁振造影檢查(MRI)及評估,最終確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其「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以其事後赴他醫療院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質疑被告之鑑定,惟被告之診斷,係依原告109年1月15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判讀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認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病灶仍存在,嘉義地院乃再函詢被告醫院補充鑑定,被告亦提出補充鑑定書。簡言之,由於MRI影像之特性,對人體軟組織(例如韌帶)的檢查較敏感,且會隨著檢查時間不同,於影像上有所差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對韌帶產生影響,致檢查結果前後不一。醫師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狀態時,影像學報告判讀為:「前後十字韌帶,訊號正常,且無位移現象。」,此有二種意義,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從未受損,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可能曾受損,但檢查時已經癒合。原告事後逾一個半月赴他醫療院所診斷,因其膝蓋活動程度早已與被告鑑定時有所差異,難據以推論被告之鑑定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以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質疑被告之鑑 定結果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的判斷,並非憑藉十字韌帶是否斷裂作為標準,而是醫師根據病人受傷之後之身體活動及功能狀態,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且中國附醫與被告鑑定時間相距年餘,原告膝蓋一年內之變化顯與被告鑑定時有別,且其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前十字韌帶傷勢失能比同樣認定為4%,與被告認定無異。就8%之勞動力減損,係中國附醫鑑定時加上膝關節炎並依年齡調整之結果。縱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已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亦為4%,與被告初始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相同,被告之鑑定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此外,被告受嘉義地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審判之參考,若嘉義地院有疑慮,尚可不予採用或另行囑託其他醫療院所製作鑑定報告。再者,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而為鑑定,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應無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 賠償,經嘉義地院審理時,囑託被告就原告左側膝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予以鑑定,判斷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又分別赴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前者之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左膝創傷後關節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且經門診確認「核磁共振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後者之診斷結果為:「左側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109年7月28日被告依嘉義地院之囑託再就原告之病情補充鑑定,並就被告之鑑定結果與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之差異原因表示可能有三: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嗣嘉義地院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並囑託中國附醫再為鑑定,認定原告之傷情為:「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疑外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輕微膝關節積液、股骨內髁骨髓水腫、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髕骨位置正常」、「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病情鑑定書、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補)病情鑑定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像報告單(調字卷第39-127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鑑定報告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其造成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地院訴請訴外人鄭舜哲賠償期間,嘉義地 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傷情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被告之鑑定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差異,被告之補充意見報告亦違反其專業知識及辨析能力,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預防及矯正治療,致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並主張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以該缺漏不符之病情資料為審理依據,致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需再向臺南高分院上訴,且需再進行醫療鑑定,造成原告精神及內心極大痛苦並請求賠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對原告造成創傷後膝關節炎及精神上損害、再行聲請醫療鑑定支出費用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法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為原告之車禍傷情及勞動力減損等事項,就其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提出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既為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與原告間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自無需就原告之傷情負有任何提醒預防或敦促矯治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就被告需對其負車禍後遺症預防提醒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之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囑託製作,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從而嘉義地院認定原告:「因車禍導致減損勞動能力4%」、「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等情,係綜合整體事證及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原告若不服該判決,自得敘明理由提請上訴,謀求救濟。  ⒋至原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過程中繳納予中國附醫之鑑定費 用,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納,並非損害。再其主張因訴訟攻訐過程導致之精神上損害,自需由原告就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認定,是其主張被告需對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與 其主張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後遺症、精神上損害及上訴審囑託鑑定支出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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