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醫-1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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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佳筠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 被 告 劉建良 蔡勝閔 張穎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3,81 6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6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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