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重國-6-20241106-3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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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惟因第三審抗告程序尚須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合法,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就當事人是否誤用程序,自應由受訴法院向當事人闡明後認定,並據以適用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亦未具體敘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屬應提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前開規定,本應視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詢問異議人是否提出抗告,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明:「本人民國113年9月23日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沒有要提起抗告!我就是要聲明異議,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見異議人已表明不願提起抗告,欲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當事人不服系爭裁定自應依法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是本件異議人經闡明後仍執意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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