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17-2025033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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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妃 被 告 蘇○夙 被 告 蘇○朱 被 告 翁○齡 被 告 蘇○儀 被 告 葉○華 被 告 葉○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妃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 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 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被繼承人為蘇○旭,繼承人為蘇○○娥),嗣原告蘇○○娥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現由原告蘇○文承受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蘇○妃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0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蘇○○娥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蘇○妃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0,705,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朱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0,481,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蘇○夙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323,4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翁○齡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284,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蘇○儀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93,7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葉○華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5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茹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0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訴之聲明),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土地、金錢,詳如訴之聲明)予被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妃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土地、金錢,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 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