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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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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