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02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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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有配偶即訴 外人丁○○,子女即訴外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訴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代位繼承)、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丁○○,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乙○○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之應繼分則為各21分之1,因上開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21至55 、57至59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90,119,19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該等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則核定金額為32,728,63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2,847,832元(計算式:290,119,196+32,728,636=322,847,832)。另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合計21,600,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應不計入應繼遺產,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計算式:322,847,832-21,600,000=301,247,832),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日於訴外人蔡宜珍公證人處公證遺 囑,並由訴外人申○○、丑○○在場見證,該公證遺囑內容為「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甲○○、壬○○、癸○○、卯○○各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庚○○及辛○○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三、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財產應予歸扣」等,依上開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之5分之1,而上開存款餘額僅為156,787元,原告僅能分得31,357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業於111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亦已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然依前揭遺囑內容,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餘額5分之1即31,357元,尚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不足特留分部分21,486,345元(計算式:21,517,702-31,357=21,486,345)。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110年3月30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之特留分縱已因被繼承人上開遺囑而受有侵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之形成權,然稽之上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且遺產又未經分割,被告乙○○、丙○○即尚未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而取得遺產,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乙○○、丙○○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13,996,171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新臺幣6,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36,234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533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93,815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31,174,553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6,0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30,471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139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8,814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58,337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6,40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0,33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新臺幣10,451元及孳息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新臺幣156,787元及孳息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臺幣14,11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1,539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新臺幣382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336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11,057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1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382元及孳息 00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活期新臺幣985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3,168元及孳息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399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7元及孳息 00 債權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新臺幣529元及孳息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應計利息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5,751元 00 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01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17,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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