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32-2024111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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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影本所示,代筆遺囑上僅蓋用被繼承人丁○○之印章,並無被繼承人丁○○之簽名或指印,實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方式,難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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