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33-2024123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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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5、A06、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08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8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A04: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A03、A05、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8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23至57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新臺幣(下同)1,336,288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19):200,000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3):300,000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4):500,000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18):150,000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1):200,000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6):4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7):5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07030):155,089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07050):12,705,952元暨其孳息 13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0):300,000元暨其孳息 14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5):500,000元暨其孳息 15 債權 農津貼112年11至12月(永康區農會):15,100元暨其孳息 16 債權 應收定期存款利息(永康區農會):1,38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六分之一 2 被告A02 六分之一 3 被告A03 六分之一 4 被告A04 六分之一 5 被告A05 六分之一 6 被告A06 十二分之一 7 被告A07 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