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5-20241028-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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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丁○○、乙○○、己○○、庚○○、辛○○、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告對被告乙○○追加請求返還特留分,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765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分割遺產部分於113年9月2日和解成立,之後原告變更上開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癸○○所有,被繼承人 不幸於112年2月12日過世,原告與丁○○、乙○○、己○○、 庚○○、辛○○、壬○○均為法定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將有價值之不動產主 要均分配給被告乙○○,導致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原 告自得對被告乙○○訴請返還特留分。  (三)又由鈞院指定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針對系爭25筆不動產總價值合計335,741,237元,依法 定繼承共7人,每人應繼份為1/7,每人特留分為1/14, 故每人之特留份應為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 237元/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取得之不動產 僅價值5,227,796元,故尚有18,753,721元之特留分遭 受侵害,而被告乙○○總計取得價值高達206,481,344元 之遺產,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另就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部分之遺產稅,原告業已計算出為622,235元, 從而,原告應可向侵害特留分之被告乙○○請求返還18,1 31,486元(計算式:18,753,721元-622,235元)。  (四)另再針對被繼承人癸○○生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即 便以被告所稱僅有393,550元,則自癸○○112年2月12日 死亡之隔月即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19個 月的租金收入,則租金收入至少應為7,477,450元(計 算式:393,550元×19個月),而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14 做計算,則原告應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534,103元( 計算式:7,477,450元/14)。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估價報告書估價標的4、5(即估價報告第79及85 頁)估價方式採用比較法,然估價師所找尋之另外三 個比較標的顯然跟勘估標的性質不符,並不合適當做 為比較標的,原因略有:      ⑴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使用分區不同:勘估標的為商 業用地;惟比較標的皆為住宅用地,單就其容積率 就差了一倍,不同的使用分區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      ⑵使用面積差距太大:勘估標的4之面積達3,682平方 公尺:然比較標的之面積皆不到450平方公尺,兩 者能使用之效能天差地別,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⑶估價標的4、5之建物估價方式應有改採其他估價法 之必要:按依照估價報告書第117頁,勘估標的4、 5之建物估價方式,估價師僅採用成本法,然這些 建物都是營業場所,估價師應該要先跟鈞院聲請向 被告取得這些營業場所每月實際租金,或請被告主 動提供租金之證明(據悉,上開營業場所的每月租 金在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持分就有每月租金60萬 之譜,而依照現在不動產市場交易火熱之情形下, 應僅有更高之可能),故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應 採收益法評估,或至少採與勘估標的3,採部分成 本法、部分收益法才對,惟估價師卻僅採成本法做 評估,容有調整之空間。      ⑷被告雖提出如113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意見狀,表 示G○路246號、230號、232號、236號房屋之租金至 多僅為約40萬元/月;惟查,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 書係早在104年及109年所簽訂;然雙方前於000年0 0月間,曾就系爭G○路246號建物(即臺南市○○段00 00○號建物)做成調解筆錄(案號:臺南地院110年 度南司調字第201號),約定將原告名下之持份移 轉登記給庚○○,而庚○○應與承租人「A○○○○○公司」 另訂租賃契約,故被告與承祖人應另有新的租賃契 約。      ⑸綜上,本案估價報告至少有上開應予調整之部分, 懇請鈞院再命不動產估價師重為估價,抑或指定其 他估價師重新估價,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原告母親因結婚而由被繼承人癸○ ○受贈而取得之房地;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9建號建物,無論係土 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或地籍異動索引,均 顯示登記原因為「買賣」,顯非因受贈與而取得之財 產。再查,原告母親為76年4月11日結婚,然上開不 動產在75年5月15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母親 所有,故亦非因結婚而受贈之財產。末者,原告母親 為51年次,至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已24歲,絕對是有能 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 產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前於110年向鈞院聲請調解,係希望用公正之程序 返還被繼承人的財產,畢竟繼承人中有人是信用有瑕 疵的,原告為保障自己而有所擔憂也是必然。如原告 要貪那些財產,一間酒店的持分價值之高,何必大費 周章只要求27萬元?(按:這筆費用還包含了律師費 、代書費、過戶登記費及各項過戶税金),實際上原 告拿到的錢僅约8萬,此才是過程之實際經過,請鑑 核。  (六)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7,864,765 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 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原 告質疑使用分區及面積差距,然查勘估標的鄰近好市多 部分,商業區呈不規則形狀,價值差異不大,本件調解 時,被告曾提出F○段1313之44地號鄰近,1313之89地號 ,109年2月18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6萬元,1313之91地號 ,109年5月16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9,5萬元。原告聲請重 為鑑定,明顯無此必要,至多僅有函請原估價師說明或 補充鑑定即足。  (二)查G○路246號房屋,104年11月10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 金每月507,100元。G○路230、232及236號房屋109年5月 14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金每月280,000元。二者縱以 權利2分之1計算,至多月租金(507,100元+280,000元 )/2=393,550元。原告稱每月60萬元租金,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路000號、230號、232 號、236號房屋,被告與承租人應另有新租賃契約,租 金每月應高達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承租人於104年1 1月10日後所訂定之新租賃契約除變更出租權利人姓名 外,並未變更其他租賃條件,即租金仍維持每月507,10 0元,是至116年6月30日止,230、232、236、246號房 屋每月租金至多393,550元。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246 、230、232、236-4門牌號估價師估價總價合計73,217, 515元,且房地估價係採比較法百分之60、收益法百分 之40推估之,與實際祖金收益相比,並無低估之情事。 原告依此主張應重為鑑定,實屬無憑。  (三)查原告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癸○○因此 將其所有之房地(被證8,地號:臺南市H○區○○段622, 建號:臺南市H○區○○段829,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贈與B○○。又B○○於00年0月0日出售前 開房地,出售價格約為8,000,000元。是依民法第1173 條法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癸○○贈與原告母親之不動產 價額8,000,000元計入應繼遺產。  (四)據當事人陳稱,雖原告與被告等人原均為G○路246號建 物共有人之一,惟家人慮及其年齡尚幼,因此代為保管 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原告欲處置此產權,而在未徵詢 被繼承人之情形下,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主張建物所有權 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被地政駁回。原告復在未告知阿 公的情況下,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建物尚有其 他共有人,且跟被繼承人熟識,致被繼承人認為其人格 遭受污辱、對原告失望透頂,被繼承人慮及往後原告可 能因繼承事宜造成其他繼承人的困擾,才做成遺囑。  (五)原告既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依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就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 實屬無憑。  (六)據當事人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申請核發,如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可取得其 他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原因相同,且被繼承人癸○○為 系爭房產之原登記申請人。又原告若想返還被繼承人之 財產,應可直接找外祖父或經由父親向外祖父講明即可 ,為何大費周章於110年7月15日去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未遂後,又緊接著找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 ?並且在這中間過程拒絕與母親血緣之兄弟姐妹聯繫溝 通(將被告拒於其住家房門外5個多小時,原告阿嬤及 姑姑也在房門外苦勸亦不聽),原告之行徑及完全不承 認有母親同血緣之長輩存在的心態使外祖父傷心欲絕, 又礙於政府有特留分之規定,只能做如此遺囑遺產的分 配並交付原存留之嫁妝房產之所有權狀影本,果不其然 ,其外祖父才往生一個多月,原告就著急找律師起訴分 割遺產要求現金了。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癸○○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C○ ○業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丙○○、D○○、丁○○ 、B○○、被告乙○○、己○○、庚○○、辛○○、壬○○,其中丙○ ○、D○○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B○○已於91年9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甲○○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己○○、庚○○、辛○○、壬 ○○,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9、10、11、12、20、21、22 號之不動產分配由辛○○繼承30分之1、丁○○繼承15分之2 、被告乙○○繼承15分之10、庚○○繼承15分之1、壬○○繼 承10分之1;將如附表編號2、3、4、5、6、7、8、18、 19、24、25號之不動產分配由其曾孫E○○繼承;將如附 表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乙○○繼承;將如附表編號 1、13、14、15、16、17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繼承之事 實,有代筆遺囑影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 婚,被繼承人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贈與B○○,嗣B○○於00年0月0日出 售上開不動產,得款約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B○○乃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財產,該不 動產價額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原告則陳稱B○○係因買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B○○確係於75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且B○○早於其結婚前1年即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 因結婚而取得,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詳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述除與前開調 查所得不符外,其身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立場 對立,復與原告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爭訟中,彼此感情 不睦,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B○○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 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自無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 定之適用。  (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再「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 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 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 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335,741,237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指稱該估價報告書估價標 的4、5之估價結果不準確云云,惟該估價乃係就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及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概況等 面向分析,並經勘估個別不動產之條件所得之結果,難 認有不準確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 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237÷14=23,981,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 僅5,227,796元,加上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金額622,235元,足認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經核 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8,131,486元(計算式:23 ,981,517-5,227,796-622,235元=18,131,486)。又被 告乙○○之應繼分價額為47,963,034元(計算式:335,74 1,237÷7=47,96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乙○○ 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06,481,346元,已逾其應 繼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 權,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 自有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0、21、22、23建物自被繼承 人癸○○死亡後之隔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 19個月共7,477,450元之租金收入,以原告之特留分14 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4,103元云云,經 查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依遺囑已分配由繼 承人辛○○、丁○○、被告乙○○、庚○○、壬○○取得,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18,131,486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原告於113年1月4 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暨其中10,266,721元自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提出之準備5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0 00000分之1881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3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6 30000分之1449 6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7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8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449.18 2000分之909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2903.63 2000分之909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731.64 10分之5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 330.58 2000分之909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26 320分之40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00 00000分之188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4.00 00000分之5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4 5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68 551分之8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2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2 40分之6 20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號房屋 全部 2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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