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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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