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重訴-156-20250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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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何永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英美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予伊,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1,299萬元借款債權,故英美公司已無系爭分配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權利為伊所有,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英美公司對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英美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均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英美公司已非系爭分配款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權利為其所有各節,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或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通用貨幣為給付物之情形,債權人對該屬種類之債之通用貨幣,在未經實際受領之前,尚難認已屬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渡書」得對於英美公司於 另案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非虛妄,此僅係相對性之債權,並無絕對排他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援引三則法院判決,主張其自英美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乃準物權行為,該債權為其所有,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所取得者,仍為債權,性質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分配款既為通用貨幣,參諸前揭說明,於原告實際受領系爭分配款之前,原告無從對系爭分配款主張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尤有甚者,被告已爭執上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有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第50頁),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可取。  3.再按債務之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各款之情形外,僅於債 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於債權人受讓人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依此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權利受侵,亦難認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4.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系爭分配款有排他權利,執行法院就系 爭分配款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造,主張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 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惟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否認,使其對系爭分配款有無領取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依此觀之,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是否有領取權,乃取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源股),是否承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有成立原告取得系爭分配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之承認。然查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源股),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09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件債務人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且迄今從未以英美公司已讓與系爭分配款債權,現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承認原告已自英美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對該分配款有領取權。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原告對系爭分配款究否有領取權之不確定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分配款有領取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之領取權,屬於其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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