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重訴-165-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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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曹鶴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郭義勇 郭睿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7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新臺幣1,2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土地統整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一成、郭睿麟、郭義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由原告建有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號之豬舍及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8號之看守舍(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側設有圍牆,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東側、北側逆時鐘方向依序與同段1177、1183-1、1144-12、1144-6地號土地相鄰,對外通行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26、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61、121-12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西至東依序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除未到庭之被告郭鎮安未能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位置及用途,避免分割後需拆除圍牆,而影響畜牧場之完整利用性與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利用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對外相通,方便未來從事農作之農業機具進出,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取得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4,762平方公尺增加200平方公尺;被告郭義勇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5,556平方公尺減少200平方公尺,未能完全按照其等原持分比例分配到對應之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與原持分面積一致,依前揭說明,當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郭義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多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卷第185-186頁),爰以上開標準為原告與被告郭義勇相互間補償之依據,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1,21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0.3025=60.5坪;60.5坪×20,000元=1,2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4,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複丈費5,000元、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86頁),故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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