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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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