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重訴-227-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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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 陳明宗 陳德翰 陳德明 陳清平 陳寳樹 蔡孟珊 陳宏志 陳忠川 陳俊宇 陳宥靜 陳源宏 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