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重訴-24-202411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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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原告不服上開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系爭裁定已告確定,原告自應依限繳費。嗣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