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重訴-24-202411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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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 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其認為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其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認系爭裁定以其逾期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訴係違法、無效,並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核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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