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重訴-241-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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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蔡金鈴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盧金釵 盧開華 盧開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盧頤熏、盧德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盧頤熏、盧冠廷 返還借款,係因原告為盧開榮之繼承人(盧開榮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盧開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共有,必須合一確定,惟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到庭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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