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重訴-264-202411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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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郭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郭經國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30年,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郭復到,郭復到 邀同被告之父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惟郭復到未按時清償債務,台南市農會因而查封郭松田之房屋及土地,郭松田賤賣其名下魚塭,於99年間清償台南市農會全部欠款本息後,由台南市農會於99年4月12日出具債權確定證明書,且讓與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郭松田之長子即被告及三子郭佟信,權利範圍各1/2,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遺產,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已變更為特定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併同特定債權讓與,被告當然承受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9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迄今未清償分文,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借款債 權:  ⒈郭復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457地號、457 -1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8日以設定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6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即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台南市農會,嗣台南市農會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及郭佟信,於99年4月19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郭佟信之繼承人,於101年2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71-77、87-98頁),足認被告已因讓與及繼承而取得全部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因逾15年保存年限已銷燬,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6902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3-37頁),雖已無從調取,惟觀諸被告提出82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台南市農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郭復到、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本院卷第57-58頁);以及86年6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貴會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6月27日日起至民國90年6月27日止,到其即將借款如數清償。...。此致台南市農會。借款人:郭復到。連帶保證人:郭松田。」(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爭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知,郭復到邀同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1,000萬元時,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市農會作為借款之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借款人郭復到、連帶保證人郭松田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本金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收件字號34740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原因:抵押權讓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內容:1.民國82年6月收件安南土字第011673號抵押權登記。2.移轉前權利人台南市農會。移轉後權利人:郭佟信債權額比例1/2、郭經國債權額比例1/2」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且與被告提出99年4月12日台南市農會出具債權確定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台南市農會對於民國82年6月收件安南土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抵押權設定,截至99年4月12日止,債權總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整」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相合,可知台南市農會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郭佟信及被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於99年4月12日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具體特定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被告因受讓及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悉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有效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堪可憑採,原告未更舉反證以證明該借款債權有何債之消滅事由(如清償、免除、抵銷等),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自無足取,據上足證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借款債權,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於99年4月12日確定為1,036萬9,380元,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15年,迄114年4月12日始屆滿,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2年6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與普通抵押權無異,非謂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取。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 告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面積9055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1年安南土字第012680號 登記日期:101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郭經國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復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1安南所他字第000291號 設定義務人:郭復到 共同擔保地號:鹿北段605、606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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