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重訴-266-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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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意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因原告姐姐之男朋友關係而認 識,於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賺取利息獲利,惟因本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日後會連本帶利返回原告。因此原告分別在下列時間借款予被告:108年5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8年12月5日借款4,000,000元、109年7月3日借款4,000,000元、110年1月5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3月3日借款2,000,000元、110年7月1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9月1日借款4,000,000元、110年12月2日借款2,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2,000,000元、111年3月2日借款4,000,000元、111年9月28日借款2,000,000元。上開借款,被告多以月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連本帶利返還原告。惟就110年12月2日借款金額2,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2,000,000元,被告迄今未還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曾開立一紙「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票號EN0000000、金額15,260,000元、付款日112年12月31日」支票交付原告,表示欲連本帶利清償;惟該支票因被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兩造經口頭約定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雖然被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要再次出借他人賺取利息,但原告並不認識其他借款人,原告僅跟被告之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亦確實從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月5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已將總計14,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因兩造未以書面記載清償日期,被告雖曾簽立支票表示要在112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避免爭議,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返還借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返還14,000,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即113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19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5,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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