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重訴-280-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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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維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88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80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⒈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⒉由原告於112.05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80萬元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由被告負責保管車輛與銷售轉賣,被告並應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⒊由原告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再增貸50萬元交付 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3.03.0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3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就協議書1 至3 約定之各筆借款每月應付款項,僅付 至113.04.12 ,其後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自113.05以後上開協議書1 至3 應付之本利:①就協議書1 之中國信託貸款本利餘額總額為129 萬5296元、②就協議書2 、3 之車貸貸款餘額總額為155 萬0108元(原車貸款與增貸款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同筆借款)。  ㈢依兩造協議書1 至3 約定,被告就113.05以後各期應付本利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個協議書應各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爰依協議書1 至3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與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萬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至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原告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協議書於113.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284 萬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各協議書雖均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社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通常銀行借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另本件原告中國信託貸款之逾期還款違約金,數額甚低更僅能收取3 期),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原告稱可將違約金請求降至八成(各160 萬元),然亦屬過高,況協議書2 、3 係就同車貸其後再增貸,雖原告對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債務總額增加,惟仍屬同一車貸契約,而非新增其與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貸款契約。茲斟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參照各契約借款金額與餘額,認協議書1 之違約金金額以20萬元、協議書2 、3 之違約金金額合併計算以2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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