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重訴-300-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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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 周艷平 茒詠翔即許詠翔 許正德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743,8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75,0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 許詠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連帶負擔百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下稱龍永玲)、茒詠翔即許詠 翔(下稱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永玲偕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1%計算(合計為3.425%),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永玲另偕同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第2、3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705%(利率合計為3.425%),及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利率合針為2.875%)計算,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為每月15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龍永玲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開始 未依約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息及系爭第2、3筆借款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第1、2、3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334,392元、3,743,805元、1,875,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周艷平則以:確實擔任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願意還款但希望與原告協商,以每月10,000元分期方式清償;另原告審核貸款應有責任,個人的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頁至1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周艷平雖為上揭抗辯,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龍永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953,23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龍永玲、周艷平、茒詠翔自應就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龍永玲、許正德、朱水源自應就系爭第2、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周艷平抗辯其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與前揭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龍永玲、周艷平及茒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33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永玲、許正德及朱水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743,805元、1,875,040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334,392元 1,334,392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43,805元 3,743,80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875,040元 1,875,0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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