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重訴-319-2025021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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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33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