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重訴-321-202502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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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曾向被告賴虹樺購買食品、飲品 、酒類及生活用品等多項產品,並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提供相關之進貨單、報關單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原告得以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8,250元予被告賴虹樺。惟因被告賴虹樺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資料,致原告無法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嗣後解除契約並將產品全數退回給被告賴虹樺,是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貨款2,708,250元。(二)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購買海鮮冷凍產品共1,679,770元,原告已將海鮮冷凍產品交付被告賴虹樺,惟被告賴虹樺卻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賴虹樺應給付原告貨款1,679,770元。(三)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之父親李忠泉借款3,000,000元,被告賴虹樺遲未償還借款,李忠泉業已將該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一)至(三)事項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清償原告7,000,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償還100,000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賴虹樺僅分別於113年6月償還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償還50,000元、同年7月31日償還10,000元、同年8月1日償還11,000元、同年8月2日償還4,985元,合計175,985元,之後均未再償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麗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珍則以:被告賴虹樺係其女兒,系爭和解書係其 親自簽名,但當時不清楚被告賴虹樺與原告、原告之父李忠泉之間交易詳情,被告賴虹樺稱伊會處理,要其簽名沒關係。其現在年紀大,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虹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之身 分證影本、款項匯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李麗珍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賴虹樺;下同)如未依本協議清償借款金額時,甲方(即原告;下同)無須先向乙方要求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即得逕向丙方(即被告李麗珍;下同)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前條之範圍),丙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且被告李麗珍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處並載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李麗珍已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李麗珍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規定,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麗珍係基於何目的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權利。而被告賴虹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24,0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824,01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李麗珍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